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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的民法典|“第三者”分手后索要青春损失费,法院驳回

作者:重庆日报 来源:百家号 时间:2024-07-16

与已婚男子婚外同居近十年后,女子却声称不知对方系已婚状态,分手后将男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精神抚慰金和青春损失费共计10000元。近日,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婚外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判决驳回女子的全部请求。

2013年10月,原告兰某与被告郑某通过QQ聊天相识,双方认识时,兰某离异,郑某已婚,与妻子结婚已四十余年。兰某与郑某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兰某曾带郑某见过自己的家人,并对外称呼郑某为“老公”。

2022年11月13日,兰某向郑某提出解除同居关系,郑某表示同意,双方正式分手。兰某在聊天记录中表示“我跟了你十年,你为什么不离婚……”。

2024年1月,兰某将郑某告上法庭,称对方隐瞒已婚事实,以夫妻名义与自己同居近十年,其行为极其恶劣,道德极其败坏,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导致兰某在精神和身体上均受到了严重伤害,要求郑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和青春损失费共计10000元。

郑某在与妻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即兰某建立同居关系,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兰某在同居期间对于郑某处于已婚状态的事实是否系明知,即兰某对该事实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法院审理后认为,兰某系离异,其称与郑某是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和同居,按照常理必然应当对郑某的婚姻状态进行了解。但双方同居近十年,郑某从未带兰某见自己的家人和亲戚;双方均有固定居所,却在双方居所之外的地方购置房屋同居生活。

兰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郑某处于已婚状态这一事实,即便郑某未主动明确告知,兰某根据生活经验和自身经历,应该具备了解和获得该重大信息或事实的认知能力,存在知道的条件和极大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兰某“应当知道”郑某处于已婚状态的事实。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兰某对于郑某处于已婚状态这一事实亦应属明知。兰某在知道郑某系已婚状态的情况下,仍与其交往,双方发生并长期保持婚外性关系且同居生活,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均应为自己的不当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民法典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都强调家庭文明和家风建设。郑某与妻子结婚五十年,并育有一子,但郑某在明知自己有家有室的情况下,仍与兰某长期保持同居关系,背叛了夫妻感情,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动摇了家庭和谐稳定的基础,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否定性评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同居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同居的,均有可能构成重婚罪,如重婚罪的受害者追究法律责任,兰某与郑某将面临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严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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