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1965年建造的房子引发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子虽小,法律关系却很复杂,涉及到继承、共有财产的分割、证明对象及证明力大小等问题,经过充分的准备及法律分析,最终维护了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中,房屋临时建筑许可执照不同于房屋权属证书,不具备物权的确权效力,无法据此证明诉争房屋产权归谁所有。本案讼争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判断该房屋的归属应考虑房屋的建设资金来源以及对该房屋建设的贡献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
福建省高院意见:本院认为:江某某所持有的《建筑许可执照》((65)建临字第405号)体现的是福州市建设局许可江某某以及案外人在台江区生春弄建造木构双层住宅工程,该临时建筑许可执照不同于房屋权属证书,不具备物权的确权效力,无法据此证明诉争房屋产权归江某某所有。江某某二审所提交的工资证明与证人证言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讼争房屋系江某某夫妻出资所建,二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江某某一审时提交的江某水与江某某的房产分割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讼争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判断该房屋的归属应考虑房屋的建设资金来源以及对该房屋建设的贡献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审依据江乙所提供的当时购买建房材料的凭据原件、江乙的父亲江春隆(龙)缴纳诉争房产的房产税、土地税凭证以及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土地申报证明书》等一系列证据,结合其他几位被申请人的陈述和江乙一家近五十年来一直居住、落户于在诉争房产的事实,认定江乙的父亲因出资建房等事实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并无不当。江某某自认1977年左右搬离讼争房屋,但对江某某居住在讼争房屋期间为何以江乙的父亲江甲的名义缴纳讼争房屋的房产税无法给予合理解释,江某某也不能对案涉《台江区群众临时建筑申请表》注明的人口16口人具体系哪些人作出合理解释。故江某某以其是案涉《建筑许可执照》的申请人主张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充分,原审结合江某某在长达50年的时间内对他人占用自己申请的土地建成房屋不主张权利等事实认定讼争房屋系江甲和江丙共同出资建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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